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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涉地理標志的商標侵權糾紛案件,法院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合理分配雙方的舉證證明責任。”
導讀:“舟山帶魚”地理標志的權利人若起訴店鋪經營者銷售的帶魚并非產自舟山海域構成商標侵權,是否必須要先購買帶魚實物才算完成其舉證證明責任呢?本案為這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提供了有益的參考。
裁判要旨
審理涉地理標志的商標侵權糾紛案件,法院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合理分配雙方的舉證證明責任。原告未公證購買侵權商品實物,并不必然構成舉證不利。若原告已初步舉證被控商品信息與產地不符,則舉證證明責任轉移至被告,應由其證明商品真實產地及其使用地理標志的正當性。
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舟山某協會。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深圳品某酷公司。
舟山某協會系“舟山帶魚”系列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使用“舟山帶魚”證明商標的產品生產地域范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漁場特定生長區域,具體分布在北緯29度30分到北緯31度,東經125度以西;舟山漁場地域平均水溫17℃-19℃,鹽度12.02到29.10。舟山某協會公證取證到深圳品某酷公司在“拼多多”平臺經營的店鋪中銷售帶魚商品使用了“舟山野生帶魚”及“舟山帶魚”的字樣,其中,名稱含有“舟山野生帶魚”字樣的商品標注產地為“中國大陸/山東省/日照市”。經詢問客服,其確認產地系日照。舟山某協會認為深圳品某酷公司未經許可使用“舟山帶魚”地理標志,構成侵權。舟山某協會以相關網頁的公證書為證提起訴訟,但未購買帶魚商品實物。訴訟中,雙方確認相關商品鏈接已刪除。
裁判結果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深圳品某酷公司作為案涉商品的銷售者,對于案涉商品是否產自浙江舟山海域負有舉證責任。由于其不能證明其銷售的案涉商品原產地為浙江舟山海域,在案涉商品銷售名稱中標注“舟山野生帶魚”“舟山帶魚”的行為,不屬于正當使用,構成侵犯案涉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故判決:一、深圳品某酷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舟山某協會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5萬元;二、駁回舟山某協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1.按照通常的交易習慣,商品標注出現“舟山”,一般會推定產地為舟山,舟山某協會可直接購買商品,進一步舉證帶魚的真實產地。2.現在物流發達,一般冰鮮食品多由原產地直發,舟山某協會如購買涉案商品,帶魚的實物包裝、物流始發地等很容易證明商品的原產地。3.檢索舟山某協會多個勝訴案例,多為購買帶魚實物,包裝上標注“舟山帶魚”地理標志與實際產地不一致。故舟山某協會作為維權主體,在本案無故不購買證物,應認定其未履行舉證證明責任。故判決駁回舟山某協會全部訴訟請求。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深圳品某酷公司注冊地在深圳,不屬于舟山地區的經營實體,與舟山并無地理位置上的關聯,其亦非舟山某協會對涉案證明商標的許可使用人。鑒于此,深圳品某酷公司只有在其店鋪銷售的商品確定來自舟山海域的情況下,其使用“舟山帶魚”字樣才具有正當性。故在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上,舟山某協會只需提交初步證據證明深圳品某酷公司店鋪銷售的帶魚商品并非產自舟山海域,即完成其舉證義務。經查,舟山某協會公證取證涉案店鋪商品詳情信息并不唯一指向舟山產地,深圳品某酷公司網店銷售的商品是否產自舟山海域存疑。且舟山某協會曾向店鋪客服發送帶魚商品鏈接后詢問這個帶魚產地是否為日照,客服回答是,進一步增強產地的不確定性。鑒于此,舟山某協會的舉證已表明深圳品某酷公司銷售的帶魚商品并非產自舟山海域的待證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舟山某協會已對案涉侵權事實予以初步舉證,其無須通過購買帶魚實物以證明發貨地并非舟山,從而證明相關侵權事實。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不能因舟山某協會在其他案件中購買商品實物作為證據而在本案中并未購買實物就推定舟山某協會存在舉證懈怠。二審法院對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有誤,予以糾正。故判決:一、維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20)粵0391民初8989號民事判決;二、撤銷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終38576號民事判決;三、駁回舟山某協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本案涉及地理標志的知識產權保護。在現有法律框架下,權利人以地理標志為證明商標通過提起商標侵權之訴對未經許可使用地理標志的行為予以規制,系維權路徑之一。但舉證責任分配系此類案件的審理難點。
(一)知識產權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在此基礎上,對于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舉證證明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進一步明確,根據案件審理情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及待證事實、當事人的證據持有情況、舉證能力等,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該規定表明,法院應綜合考量雙方的舉證能力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之所以強調對當事人持證情況及舉證能力的考量,是基于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普遍具有隱蔽性、形式多樣性的特點,侵權行為往往發生于非公開場所或線上,權利人以公證或時間戳認證的方式固定侵權行為事實的取證難度非常高。鑒于此,審理知識產權民事侵權糾紛,更強調利益平衡原則,法院須充分考量具體案件中當事人對證據的實際持有情況、舉證能力強弱,從而合理分配各方的舉證證明責任。
(二)涉地理標志的商標侵權案件舉證責任分配的特殊之處
在普通商標侵權案件中,原告通常需要舉證證明被告在與權利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標識,其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標識,或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標識,需要考量該種使用會否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于原告。由于銷售屬于一種使用標識行為,公證購買被控侵權商品實物系原告證明被告行為構成銷售侵權的常見取證方式。但是,涉地理標志的商標侵權案件與普通商標侵權案件的舉證點有所不同,這是由地理標志的特殊性及該類案件的爭議焦點與普通商標侵權案件不同決定的。地理標志,系一種用于標示某商品來源于特定區域的標識,其構成形式通常為“地理名稱+商品名稱”。該種標志不僅表明商品的產地,還表明使用該標志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質量、信譽或其他由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決定的顯著特征。因此,地理標志的使用,不僅有標識產地的作用,還具有質量、信譽和文化的保障作用。一旦被控侵權商品并非真實來源于地理標志所顯示的地域范圍,勢必不具有地理標志產地產品本身具有的質量、信譽等方面的保證,既損害消費者利益,又對地理標志產地產品銷售及商譽造成負面影響。故此,被控侵權商品并非真實來源于地理標志所顯示的地域范圍,即構成侵權。涉地理標志的商標侵權案件,審理核心在于被控侵權商品是否真實來源于地理標志所顯示的地域范圍,明顯區別于普通商標侵權案件考量來源混淆、公眾誤認的核心要素。此類案件中,原告應針對被控侵權商品并非真實來源于地理標志所顯示的地域范圍進行舉證,該待證事實可由被告經營場所、商品宣傳信息、銷售具體情況綜合體現,不必局限于商品實物。從持證情況和舉證能力分析,原告通常是管理地理標志使用的行業協會,其雖負有監督管理地理標志合法合規使用的職責,但其只是對合法合規使用地理標志的商品本身應具備的特定品質有較強的識別力和判斷力,而對于被控侵權商品的特定產地來源的取證能力相當有限,相比之下,被告作為被控侵權商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更加清楚商品的特定產地來源,其持有商品的進貨合同、單據等交易憑證,對于真實產地的舉證證明能力更強。因此,若原告已經提交證據證明被控侵權商品的來源存在疑點,極有可能并非來自地理標志核定的地域范圍的,則應認定其已完成初步的舉證證明責任,此時發生舉證責任轉移,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生產或銷售的商品客觀上產自地理標志核定的地域范圍。
(原標題:第8期 | “舟山帶魚”引發的訴訟)
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作者:葉舟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舟山帶魚”引發的訴訟(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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